立委可擁雙重國籍嗎

尤英夫/撰文

(台北內科週報第656期/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7日)

國籍法至民國89年1月14日才全文修正,也是第1次修正。其第20條更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現在可能發生的情況是,民眾黨不分區立委設有「2年條款」,現有8席立委預計在2026年初辭職,後續遞補人選中,有1名中國大陸籍配偶李貞秀,她要不要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問題。

這是1個說簡單是簡單,說複雜是複雜的問題。說簡單,是法律明定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如具外國國籍者,當然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說複雜,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算是外國國籍嗎?如是,又如何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有人可能指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是:「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看來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不算是外國國籍。但這是虛妄不切實際的條文,因為有些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台灣)是國家,有些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是國家;民主國家也指出,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不涉及台灣,也未阻止台灣參與國際組織,所以台灣與中國都是國家,也就是賴總統所說的互不隸屬。

▲尤英夫律師關心公眾事務,也曾在各大學任教,更著述頗豐(照片係尤英夫律師提供) 。

既然,國籍法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如果有人要擔任立法委員,就必須放棄其他國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內。更何況立法委員行為法第3條:「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宣誓條例第2條:「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一、立法委員–」。誓詞內容為「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如果要效忠國家,請問:還可以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嗎?當然不可以!因此,要擔任立法委員,就必須放棄其他國家的國籍。

以現在的情況看來,李貞秀要放棄中國國籍,取得放棄證書,可能有問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16條規定:「退出–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在本件情況,我們猜想中國公安部才不會發給李貞秀退出(放棄)中國國籍證書。而依個人淺見,也不妨來個變通辦法,李貞秀就任立法委員宣誓時,另外公開出示文件,聲明放棄中國國籍(事實上,我國國籍法第4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她如果要擔任立法委員,但又不表示放棄中國國籍,事情有得糾纏了。

(本文係讀友投書,不代表本報立場;作者係知名律師)


陸委會鋸箭法難以服眾

(台北內科週報第604期/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19日)

(謝立功/撰文)大陸地區配偶(以下簡稱陸配)是否可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近日已引發各界熱議。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陸委會則強調,依據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之「忠誠義務」,不論其原籍為外國、中國大陸,凡中華民國國民而有雙重國籍者,欲擔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都應依法放棄他國國籍。

再進一步來看,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用詞定義:「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因此依法律文義解釋,大陸地區也屬中華民國領土,所以中華民國除台澎金馬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還包括統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此,依法律論理解釋,大陸地區人民應該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若同為中華民國人民,何來放棄他國國籍之說?難道陸委會辦事是看政治風向,而非依據法律,請問有依法行政嗎?

另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係規範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其中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圖係取自YouTube@大陸委員會)。

換言之,若已窮盡一切方法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仍未果,當屬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應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即便視陸配為外國人而要求其放棄外國籍,若符合「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之要件,而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不得涉安(國家安全)或涉密(國家機密)。立委職權如何迴避涉安、涉密,這似乎是極高難度之事,但也必須正視。另可參酌國籍法第9條第4項:外國人申請歸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中第3款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換言之,若依相同法理,陸配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未來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修法可朝此方向,增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除外規定。

面對兩岸分治、對立,不能否認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台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但已最少經過6年等待拿身分證的適應期間,再加10年就能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這種推論實在難具說服力。

陸配放棄戶籍易,放棄國籍難,無論認為陸配能否參與政治,都必須加速修法進程,總不能老是用鋸箭法,表面看起來可成為候選人,當選卻不能就職,豈不是台灣民主的大笑話!未來修法應以化解衝突,增加兩岸人民利益為主。對國家忠誠很重要,但也不是以製造兩岸對立積極備戰為目的,才是兩岸人民之福!

(本文作者係台灣新住民事務權益促進總會理事長、前移民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