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達卡關問題如何解決

尤英夫/撰文

(台北內科週報第704期/2025年10月20日-2025年10月26日)

輝達(NVIDIA)要在台北「北士科T17、T18基地」設立海外總部,由於該地已經由新光人壽公司自台北市政府取得地上權,而台北市政府不同意由新光人壽公司將地上權直接移轉給輝達,使得輝達要設立總部成了問題。台北市政府說如果地上權這樣的移轉會涉及圖利罪的問題。是這樣嗎?到底有沒有涉及圖利罪的困擾,如果有的話,有沒有排除圖利罪的可能?

首先要認清台北市政府雖然是公部門,但與新光人壽公司簽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是私法上的一般契約。雙方都會盤算契約內容對彼此的利益。但現在涉及第3人,而且是買方市場。如果台北市政府與新光人壽公司都不讓步讓買方同意,不僅對3方重大損失,對台灣利益與形象更是嚴重挫敗!

▲尤英夫律師,不僅時常在新聞媒體仗義執言,而且平日筆耕不輟、著書立說(照片係尤英夫律師提供)。

市府人員涉及的圖利罪,可能是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市府與新光人壽間的地上權設定契約如果沒有禁止移轉,新光人壽移轉給地上權,新光人壽有無獲得利益跟市府無關。縱然有禁止移轉,也可以經市議會同意後加以解除。相信市議會沒有不同意的道理(當然,新光人壽方面也應該讓步,不能對市府提議的終止地上權條件要求過多)。再說圖利罪的的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但法令本來就可以修改;監督市府的北市議會對市府的讓步也可以完全同意,圖利罪就不會成立。

(本文作者係名律師;不僅時常在新聞媒體仗義執言,而且平日筆耕不輟、著書立說,令人敬服!)


談防詐與臉書受裁罰

尤英夫/撰文

(台北內科週報第687期/2025年6月23日-2025年6月29日)

幾個月前,在消基會媒體委員會開會時,對數位平台廣告的詐騙危害,曾有過熱烈討論。本人曾建議對於像臉書等數位平台,消基會不妨派人去觀察它們內部是如何審核廣告內容。必要的話,甚至代表詐騙受害的消費者,對數位廣告平台提告。

之前,數位發展部(數位部)在與高檢署、行政院打擊詐欺指揮中心等單位共同檢視後,確認Meta公司所經營的臉書(Facebook)平臺有2則廣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之情事後,於5月 22日發布新聞。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Meta每案各予以裁處新台幣50萬元,總共100萬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將按次處罰。這1處罰實在值得讚賞!

▲尤英夫律師不僅時常在新聞媒體仗義執言,而且平日筆耕不輟、著書立說,令人敬服(照片係本報記者所攝)。

據說,警政署5月21日還有移交給數發部23個案子,都是Meta廣告資訊揭露不完全案件,目前正在在行政程序中,可能會再度處罰,而此時又傳出Meta美國總部高層最近可能來台,不知是否與處罰有關。

本人曾在自由時報去年8 月14 日撰文「詐騙廣告全面失控、網路平台業者不必負責嗎?」對於明知違反行政或刑事法規的廣告,網路廣告平台業者有移除義務,若收到具體檢舉,業者仍為賺錢不移除,似應負刑法第30 條「幫助犯」的刑責,而不只是行政法處罰而已。

現在各單位認真執行詐防條例,而數位部開始對4大平台之中最多詐騙訊息的業者Meta開刀,實是1個好消息,數位部說要強化網路詐騙防制機制,那麼,對於另外的23個案件,就請加快處理。如確違法就加以重罰。

(本文作者係律師)


網路廣告平台莫當幫兇

尤英夫/撰文

(台北內科週報第643期/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18日)

收購我國護照連小孩子都知道是犯法的事,犯罪嫌疑人在臉書社團發這種文,臉書要不要負一定法律責任?

臉書、LINE,及谷歌的YT(YouTuber)影片等,應算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防條例)第2條所指的網路廣告平台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台業者)。林山姆日前(8月10日)投書的「網路詐騙廣告全面失控」指出,「網路假廣告儼然是當前網路詐騙的最主要根源,甚至可說網路廣告的全面失控」、「刑事局自112年元月至113年7月,已經要求下架14萬則網路假廣告,其中9成以上假廣告來自臉書與谷歌的YT影片」。個人同意他說的「反詐欺要止血,必須從『網路假廣告的治理」』做起」。

只是詐防條例只談詐欺之犯罪防制,未及於其他犯罪型態(另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亦規範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但只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而網路廣告平台業者也被要求快速身分識別機制與訂定合法、必要且有效之詐欺預防、偵測、辨識及應對之詐欺防制計畫等。

▲尤英夫律師(右)時常仗義執言,曾獲台北市111年度傑出市民表揚,為社會所重(照片為本報檔案照片,原係尤英夫律師提供)。

上述平台業者其實早有自定的審查機制,但個人懷疑這些業者不見得很積極辦理,且審查範圍也不夠周密。以前述收購護照案為例,共收購11本護照,臉書公司怎麼都不管這個臉書社團呢?我朋友曾兩次寫信通報臉書公司,明確指出,「越南在台灣外籍新娘協會」臉書社團上,有人刊登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貼文之廣告,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須被主管機關處罰,促請臉書移除。但臉書都不回信,就是1例!

對於明知違反行政或刑事法規的廣告,網路廣告平台業者有移除義務,若收到具體檢舉,業者仍為賺錢不移除,似應負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刑責,而不只是行政法處罰而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行為者而言。」,網路廣告平台業者提供平台讓人去犯罪,就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正如你賣刀,有人告訴你,他要買刀殺人,你仍然賣給他,你就是幫助犯。

(本文作者係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