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委會鋸箭法難以服眾

(台北內科週報第604期/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19日)

(謝立功/撰文)大陸地區配偶(以下簡稱陸配)是否可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近日已引發各界熱議。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陸委會則強調,依據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之「忠誠義務」,不論其原籍為外國、中國大陸,凡中華民國國民而有雙重國籍者,欲擔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都應依法放棄他國國籍。

再進一步來看,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用詞定義:「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因此依法律文義解釋,大陸地區也屬中華民國領土,所以中華民國除台澎金馬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還包括統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此,依法律論理解釋,大陸地區人民應該也是中華民國人民。若同為中華民國人民,何來放棄他國國籍之說?難道陸委會辦事是看政治風向,而非依據法律,請問有依法行政嗎?

另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係規範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其中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圖係取自YouTube@大陸委員會)。

換言之,若已窮盡一切方法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仍未果,當屬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應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即便視陸配為外國人而要求其放棄外國籍,若符合「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之要件,而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不得涉安(國家安全)或涉密(國家機密)。立委職權如何迴避涉安、涉密,這似乎是極高難度之事,但也必須正視。另可參酌國籍法第9條第4項:外國人申請歸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中第3款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換言之,若依相同法理,陸配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未來國籍法第20條第4項修法可朝此方向,增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除外規定。

面對兩岸分治、對立,不能否認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台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但已最少經過6年等待拿身分證的適應期間,再加10年就能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這種推論實在難具說服力。

陸配放棄戶籍易,放棄國籍難,無論認為陸配能否參與政治,都必須加速修法進程,總不能老是用鋸箭法,表面看起來可成為候選人,當選卻不能就職,豈不是台灣民主的大笑話!未來修法應以化解衝突,增加兩岸人民利益為主。對國家忠誠很重要,但也不是以製造兩岸對立積極備戰為目的,才是兩岸人民之福!

(本文作者係台灣新住民事務權益促進總會理事長、前移民署長)


性平法雇主困境 可諮詢李律師

(台北內科週報第590期/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3日)

【本報專訪】7月31日,立法院會3讀通過《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打造性平友善的工作環境,對雇主的責任是否加重,政大法律研究所畢業,並深諳環保法令、勞動法令的元泱法律事務所李元棻主持律師表示,「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通過後,主要是從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簡化申訴流程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等4大方式,嚇阻職場性騷擾事件發生,且加重雇主之責任,若最高負責人性騷最重罰100萬元、權勢性騷擾可請求損害額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修正,所以就雇主的角度而言,必須要正視到建立並提供勞工1個職場友善的環境是刻不容緩的重要議題,而這也是目前ESG浪潮下關於S部分雇主可以增進與加強的部分。」

對於勞資雙方的關係,以「企業褓母」自許的李元棻律師指出,「站在律師的角色,最重要的是,協助企業主事先建立勞資糾紛發生時的公司內部以及外部之處理機制,幫助企業主運用妥善的解決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且讓勞資關係可以更加和諧,畢竟員工是公司最重要的資產,勞資關係和諧後,才可以一起協助企業將營收更上一層樓!」

▲以「企業褓母」自許的李元棻律師,常應邀分享法治觀念與法務見解(照片係李元棻律師提供)。

新近應中華永續商道聯合會之邀,李元棻律師即將於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的線上講座,剖析有關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下雇主責任相關議題,她表示,「以企業褓母的角色來說,我們致力於協助雇主可以提供1個專業的職場環境,並且提供企業主公司經營產生問題時的1個諮詢平台。也因此,在勞資雙方發生爭執時,除了要積極處理已經發生的勞資糾紛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建立1個完整的體制以及糾紛發生時的處理機制,避免勞資爭議所引發的危機,也可以確保企業發生勞資爭議時,能夠合法且合理的方式保障雙方的權益,並可達成內部和諧的雙贏局面。」


公務員執法侵害人民利益時

(台北內科週報第584期/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日)

(尤英夫、王雅雯、吳振宇/撰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法律規定看起來,很明確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一定要賠。不過問題來了,國賠文字的範圍只是自由或權利,至於權利以外的利益是不是要賠呢?也就是特別學說上所稱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否也包括在內?在過去,各級法官中,有人認為不包括,有人認為應包括,每人均各有所本。使得老百性不知道要聽誰的法律看法,如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的統一見解,說是要賠,至少解決了這1困惑。

▲最高法院大法庭(圖係取自最高法院官網)。

大法庭說,憲法第24條所稱自由或權利,是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但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難免欠周,於是有國賠法的制定。

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也就是,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簡單1句話,公務員執法侵害人民利益,國家就是要賠啦!

(本文3位作者都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長期關懷國家、關注社會及扶助弱勢,平日更勇於發表意見與實際付諸行動;這個國賠案件是其事務所要求召開大法庭辦的,但只是初步的勝訴而已)


鄉長不法擋路 要不要國賠

(台北內科週報第575期/2023年4月24日-2023年4月30日)

(尤英夫、王雅雯、吳振宇/撰文)【八方論壇】某電力公司建廠,鄉長利用職權私下勾結他人在建廠必經的公路上設法阻擋通行,造成工期延宕建廠遲延完成,增加施工成本,造成大筆金錢的損失,請問各位讀者,這種損失是不是鄉公所該賠?

事實上,從民國96年官司打下來,各級法院,包括3次的最高法院判決都說鄉公所應該賠某公司。可是突然去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說,不必國賠。理由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的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的人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至於某公司通行在既成道路上受阻,是因公法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其在私法上有此權利,也就是至多僅影響其通行的利益而已,談不上有何私法上權利遭侵害之可言。判決中還引用最高法院的判決說,因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因權利侵害者顯然不同,所以判決不賠。

▲本文作者之1、尤英夫律師(中),曾由台北市政府頒授給他「傑出市民」證書,表彰他多年來獻身守護新住民、扶植「新二代」的成長(照片係檔案照片,原由尤英夫律師提供)。

顯然國賠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只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還是包括(經濟)利益,成了大問題。現在這個法律問題,5月19日上午9點半在最高法院的大法庭開庭辯論,很有注意必要。也顯現大法庭的重要價值。想想看,如果沒有這種大法庭的設置,每個法庭各吹各的調,說是獨立審判,那老百姓實在是無所適從,也有損法律威信。有了由11位法官組成的大法庭(一般法庭才5位法官),而且經過公開辯論,一方面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他方面也可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

也許有人說,我國憲法第8 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庭的設置可能有違憲之疑,會影響「獨立審判」?我們不同意這樣的看法,因為大法庭的各個法官成員,可以在裁定書中寫出他不同意的意見,法官還是有他的獨立性。再說,如果不這樣做,請告訴我們,有更好的辦法找到法律見解的一致性嗎?法律如果不統一見解,老百姓怎麼會遵守法院的判決?

(本文3位作者都是律師,其中,尤英夫律師長期關懷國家、關注社會及扶助弱勢,平日更勇於發表意見與實際付諸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