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法官陷落血汗困境

(台北內科週報第590期/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3日)

(尤英夫/撰文)個人拜讀李復甸「善用仲裁.改善法官血汗困境」1文,同意應善用仲裁制度,減少民事案件,不過對於法官驚人工作量,也想提出一些檢討。

對於法官之驚人工作量,我個人認為部份與對司法官的低信任度有關。國人對司法官的信任度,不論是天下雜誌(2016年)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2015年)或是台灣公民人權聯盟籌備處(2023年03月),都是多數不信任法官。坦白說,這種不信任情況,對絕對多數戰戰兢兢、盡心盡力的法官非常不公平,但就是有少數恐龍法官亂判,影響了整個社會對法官的信任。

茲舉例說明,有1位老先生死了太太,老先生與2個兒子與女兒辦理繼承遺產,全家交出印鑑證明與印章給大兒子。結果大兒子利用老先生的印鑑證明,將老爸的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房地價值3000萬元左右,卻以620萬元賣給大兒子。問題是老爸完全不知道房地產的過戶,買賣契約也沒有老爸的簽名,表面上,賣價雖然進到老爸的銀行帳戶,但老爸的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在大兒子的手上。只因7年後才發現房地被過戶的事實,法官竟不顧老爸一再的強調沒有看到或拿到一毛錢,大兒子也無法舉證老爸看到錢或是摸到錢,也不否認老爸的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在自己的手上。但是,法官仍然判決說老爸有拿到錢。請問這不是恐龍法官嗎?判決後,聲請錄音記錄也被這位恐龍法官拒絕,你說你會相信法官信任度會提高嗎?而這種判決,居然就發生在司法重鎮首善之區的台北地方法院,誠然不可思議!

身為資深律師的筆者,碰到類似這種案件不只是1件。法官都說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30條第3項又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講難聽一些,就是保護極少數法官的亂判濫權。換言之,法官濫用自由心證特權,我說了算,你當事人是拿我沒有辦法的,最多是上訴,就這樣案件數量自然就增加了,不是嗎?又如何能改善法官血汗困境?

(本文作者係賽珍珠基金會榮譽董事長、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收錢做善事也要守法

(台北內科週報第589期/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6日)

(尤英夫/撰文)110年3月17日,嘉義檢調搜索沒有立案的「何明德行善團」負責人蕭豐彥、陳美智夫妻住處等地,查扣帳冊、捐款收據等相關事證,並傳喚蕭豐彥夫妻等人到案訊問。蕭豐彥夫妻辯稱,不主動募款(捐款金額100元)、不接受大額捐款,因行善團志工沒有保險,施工結餘款是要當作工安基金,以防發生意外可以支應,「沒有侵占犯意」、「我們只是保管。」但證人證稱,從未聽說行善團的公德金要提列工安基金。

110年7月7日嘉義地檢署依違反洗錢防制法、公益侵占等罪起訴蕭豐彥夫妻,檢方痛批2人違反社會大眾捐款初衷(透過網路、臉書等管道,收到社會不特定人的捐款),建請法院從重量刑。

坦白說,區區捐款100元實在不算什麼,但是幾萬人或幾10萬人的100元加起來,涓滴可以成河,運用於造橋捐棺的善事,自然不困難,也值得鼓勵。但我們做為1個福利團體一份子的看法,想說的是,背叛他人的信任與善心是很要不得的事。收到他人的善款,不是權利,只是暫時保管他人的錢財,就有加以運用轉出去的義務。保管善錢可以,也要有一定的程序。帳冊金額不符更有釐清的必要。

如何進行程序,如何釐清呢?以下是個人的淺見,事實上,對所有收錢做善事的社福團體都可以參考:

一、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應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開立收據、定期辦理公開徵信等)

二、如不依公益勸募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收到捐款,不論多少,仍然要開立收據、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及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三、有人說行善團未登記無法開戶所以要保管。要保管可以,但無人知道,所以要對外公佈收支狀況,也要行文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更不管會不會被接受。至少也要公告周知,取信於大眾。

四、就內部而言,會計與出納一定要分開,否則帳務不清容易誤差出事。如果有稽查更好。收據存根及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五、任用親屬並非不可以,但處理捐款瓜田李下易起人懷疑,這時更要由沒有疑慮的會計師來簽證帳冊。如果有會計師公會來查,更好。

六、行政費用不可以超出公益勸募條例所允許之必要支出範圍。

七、定期盤點帳務數字,有錯誤應立即更正等。

(本文作者係賽珍珠基金會榮譽董事長、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公務員執法侵害人民利益時

(台北內科週報第584期/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日)

(尤英夫、王雅雯、吳振宇/撰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法律規定看起來,很明確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一定要賠。不過問題來了,國賠文字的範圍只是自由或權利,至於權利以外的利益是不是要賠呢?也就是特別學說上所稱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否也包括在內?在過去,各級法官中,有人認為不包括,有人認為應包括,每人均各有所本。使得老百性不知道要聽誰的法律看法,如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的統一見解,說是要賠,至少解決了這1困惑。

▲最高法院大法庭(圖係取自最高法院官網)。

大法庭說,憲法第24條所稱自由或權利,是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但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難免欠周,於是有國賠法的制定。

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也就是,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簡單1句話,公務員執法侵害人民利益,國家就是要賠啦!

(本文3位作者都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長期關懷國家、關注社會及扶助弱勢,平日更勇於發表意見與實際付諸行動;這個國賠案件是其事務所要求召開大法庭辦的,但只是初步的勝訴而已)